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负有安全生产义务的规定。
一、港口作为水陆货物运输集散地,每天要靠泊大量的船舶,装卸、搬运、过驳和存储大批货物,其中许多货物是危险货物。港口每天还要进出大量的车辆、人员和旅客。因此,港口的安全生产十分重要。港口经营人作为具体从事港口生产的部门,负有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任。本法对港口安全生产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条款不多,主要是针对港口的特点作出的。港口经营人在安全生产上,除应遵守本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都对安全生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生产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一定经过安全教育与培训方能上岗作业;特别针对危险品的作业,上述法律和法规还规定,化学危险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定要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品作业的人员一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过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作为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部门,长期以来在港口安全生产方面也制定了大量的规章,包括有关港口防台、大型港口机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最近交通部根据《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法的有关法律法规,颁布了《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对港口危险货物的作业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生产作业一定要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港口作业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指港口经营人针对本单位所从事港口作业的特点,针对有几率发生的各种恶性突发事件及其后果,预先制定的抢险、救援方案或计划。应急预案应当具体、明确,应当使每一参与抢险应急的人都明白怎么样应对各种可能的突发事件。《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第9条对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计划的主要内容概括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除上述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外,本条第二款还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沿海有几率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港口经营人。
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是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急预案本身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的一部分。港口经营人不仅要制定有关应急预案,还要定期按照预案进行演习,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港口经营人制定的本单位应急预案是整个港口应急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与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一条规定制定的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按照《安全生产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港口经营人编制的应急预案(计划),应当分别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海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
一、除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第32条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制定整个港口的有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体制改革的要求,港口全面下放地方人民政府,实行政企分开。实行港口政企分开后,在港口范围内港口经营人往往不是一家,而是若干家。在港口发生一般的安全生产事故,波及面小,危害相对较轻,有关的港口经营人有能力控制,港口经营人经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计划进行抢险救援,并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但港口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港口经营人的自身能力和资源往往是不够的,仅靠一个单位的力量难以实施有效的应急抢险。这时港口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港口区域内其他力量,甚至协调组织社会上的力量进行应急救援。此外,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也会受到各种自然灾害的侵害。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代表当地政府对港口实施具体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针对本港口的特点、生产经营状况和各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制定整个港口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预案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等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应当指出的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预案与港口经营人制定的应急预案不是相互独立的,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形成一个应急救援体系。港口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人制定本单位的预案应进行必要的指导,制定整个港口的有关预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港口经营人的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他们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和健全港口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根据《安全生产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国家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制定船舶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上述预案和应急计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包括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口报告审批的规定。
一、港口是水陆交通的节点,也是国家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世界各国从维护国家主权、防止船舶走私、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等考虑出发,对船舶进出港口都规定有报告和审批制度。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国际航行的中外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申报审批制度,中国籍非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港口的签证制度。本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进出港的报告制度,指的就是上述制度。但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海事管理机关接到上述报告后,还应当将船舶报告的信息通报给有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这是一项新的规定。其原因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内的生产秩序和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了解船舶进出港口的动态是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
二、对于装载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由于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处理不好会给港口和周围的船舶带来重大损失。因此,对这些船舶的进出港口,国家历来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交通部于1981年就制定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规定这类船舶应当在预计进港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关报告,经海事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进港。《港口法》在本条第二款中重申了这一制度,并规定海事管理机关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于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由于这类船舶往往是油船、液化气船等,船舶都是针对某一类货种设计、建造,并经过严格的检验取得了相应的证书。因此,船舶本身具有较强的安全可靠性。只要固定在某个航线上,始终装载同一类货物,按照本条规定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这类船舶可以不用每次进出港都报告,而应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定期向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都规定了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单位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取得相应的专门资质;从事作业的人员也要经过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并对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场所规定了具体要求。但港口危险货物的管理仅仅做到这些是不够的。港口装卸、过驳作业是运输过程的重要一环。由于装卸、过驳危险货物需要对货物进行搬运、吊装,处理不好容易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等事故,必须加强这一环节的危险货物作业管理。因此本条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每次作业前均应当向负责该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作业。根据这一规定,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告由拟从事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在开始作业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同意作业或不同意作业的决定。同时,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海事管理机关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两个部门在危险货物管理上既有分工,又应当合作。因此,《港口法》本条和交通部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均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的海事管理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实施必要巡查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这一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第9条确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一致的。《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该法第54条将这些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和《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做好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要严格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把好审批、审核关,还要针对港口的实际,按照本条规定主动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这里所说的“有特殊用途的码头”应当包括危险品码头、由货主经营和管理的专用码头,以及内河港口水域中为当地生产生活目的使用的零星码头。这些码头或者是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码头,或者是在平时管理中容易疏忽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按照本条要求应当根据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排除的难度责令有关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除上述职权外,《安全生产法》第56条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该条同时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外,如上所述,《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自然包括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此外,港口消防工作还要接受港口公安或地方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释义]本条是有关禁止和限制港区内非港口作业活动的规定。本条规定和下面第38条规定构成了本法有关港口保护的内容。
《港口法》第3条规定,港口是“由一定的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这个区域就是港区。港区是为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和一定时期的发展而由港口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一般而言,港区陆域内港口设施林立,水域上船舶往来繁忙。另一方面,为港口的发展以及国家和地方经济建设的需要,港口陆域和水域内也经常需要进行各种建设施工活动。由于自然地理和历史上的一些原因,港区内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种植、养殖活动和挖沙、捕捞等活动。这些活动对港口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对港区内有关港口设施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保证港口的正常生产秩序,保护港口安全,对港区内的各种非生产性活动必须做必要的管理与控制。
本条针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将港口内易发生的各种非生产性活动分为禁止性行为和限制性行为。禁止性行为包括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和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这些活动严禁在港区内进行。而限制性行为则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采掘、爆破等可能影响港口安全的活动。对于这类活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其一,必须是国工程建设所确需的。对非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这些活动,如在港口水域内进行经营性采砂等,应当予以禁止。其二,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这里所说的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是指保障港口和相邻设施安全所应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三,必须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些活动进行审批时,也要从上述两点来考虑。进行上述活动,除需要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从维护港口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出发,《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勘探、采掘、爆破等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规定进行这些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因此,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从事上述活动,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影响港口水文情况的工程项目审批附加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河港和河口海港。在这些港口的河流上下游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设施,即便这些设施位于港口区域以外,仍然会对港口的生产环境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如在港口上下游建设桥梁,其跨境和净空高度对进出港口的船舶会产生一定限制,进而影响港口的生产能力和发展,而建设水底隧道,也会影响船舶在其上的航行与锚泊。建设水电站更会对港口水深产生重大影响。蓄水期可能会导致下游港口水深变浅,影响大型船舶的进出港口与靠泊,而行洪或发电排水时也有可能导致港口水位的突然上升,给港口内生产作业的船舶带来危险。这些工程带来的水文变化还有可能造成港口淤积等问题。因此,本条规定建设可能导致港口水灾变化的这些工程,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以便综合评价这些工程项目对周围港口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进出港口强制引航的规定。
一、船舶引航是指由专职的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由于船舶航行于各个不同港口之间,每个港口的航道、水文状况不尽相同,船长和船舶驾驶员不可能熟知每个港口的具体条件。同时,港口又是国家的重要对外门户,在外交、国防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港口、船舶安全的不同角度,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对船舶进出本国港口规定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引航要求。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均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和内河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还规定通航条件受限制的中国籍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海上机动船舶,除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外,在内河航行,也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对于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强制引航要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授权交通部作出规定。
二、本法对引航作出规定,表明引航是港口工作的重要一环。除强制引航的要求外,引航管理还涉及引航机构的设置、引航区划定、引航机构和引航员的管理等。对于这些管理内容,《港口法》授权交通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而交通部也已于2001年以第10号交通部令的形式发布了《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船舶引航工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释义]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疏港职责的规定。
港口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对于货源和客源市场上的急剧变化,往往难于在短期内作出相应的调整。客货市场上的货源急剧抬升,会在一定港口和一定时期,造成港口能力的紧张,出现压船压港现象。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外贸进出口和内贸运输迅速增长,而全国港口能力相对滞后,曾经在全国许多港口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港口和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现象,交通部作为主管全国港口的部门和大量直属港口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做大量的疏港工作。随着多年来港口建设不断发展,目前全国港口紧张的状况得到很大的缓解。在一些地方和一些货种的码头方面甚至出现了港口能力过剩的情况。但从全国来看,港口吞吐能力与经济的发展仍有一定的差距。尤其集装箱码头和其他专业性码头仍然不足。此外,旅客运输和一定货种的运输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在放长假和一定季节,客货运输会急剧上升。由此,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局部性的港口紧张现象仍会发生。随着港口体制改革的进行,港口全部下放地方人民政府,并实行港口政企分开。这种情况下,在发生港口紧张、旅客滞留和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时,负责疏港的责任自然应当落到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头上。
根据本条规定,在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疏港措施时,一般要统一调配港口内的各种资源,如各类码头、仓库、堆场、装卸设备和人员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措施时应当主要运用其综合协调能力,尽量采用协商的方式进行,并应当对投入设施、设备和人员的港口经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但本条规定的“有效措施”,不排除必要时采用强行命令的方式调配港内资源。为了保障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职权,我们认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在依据本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时,应当对此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压港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仅仅靠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调配港口资源是不够的。这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第二句的规定,在认为必要时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港口章程的规定。
港口章程简称港章。本条规定的港口章程与历史上的港章有很大的不同。建国后五、六十年代,我国沿海主要港口根据当时的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的授权经交通部批准颁布了各自的港章。港章的内容一般包括港口的港界,尤其是港口水域的界限,港口航道、锚地划分,船舶进出港的手续,港内航行和锚泊的规则,以及港口费收和港口作业必须遵守的规则等。港章的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违反港章的有关法律法规,港务局有权予以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时的港章具有政府规章的效力和作用。而当时的港务局也是政企合一的组织,具有相当大的政府管理职能,而且对港区水域行使了今天海事管理机构在港区水域内的大部分职权。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在港口方面也先后实行了港航分家、港监(现为海事管理机构)与港务局分离和港口下放等一系列的改革。最近一轮的港口体制改革更将港口全面下放,全面实行港口的政企分开。原有港章早已无法适应港口体制的新变化。1982年我国颁布的新宪法对我国法律的层级体系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近年来,《立法法》、《规章制定条例》等规范立法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相继颁布实施,对立法形式要求越来越严格。而港章的颁布形式与上述要求不符,其地位与强制效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港口作为一个水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环节,其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条件、港内航行、停泊的限制与规定、港口费收水平、港口服务能力和各个港口的规章制度等,对计划安排船舶到港装卸货物的船公司、利用港口运输货物的货主单位和货运代理企业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信息。由于上述信息分散在不同的部门和企业手中,由港口用户分别搜集这些零散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和时间,而且难以保证信息的准确与及时更新。对于港口来说,也不利于形成港口合力,提升港口整体形象。因此,无论对于港口的用户,还是港口内的有关部门和企业,都需要有一个在内容上类似以前的港章的东西,将港口的基本信息和规章制度公布给全社会。而根据本条规定,制定这样一部港口规章的责任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这是因为,随着港口体制改革的进行,港口内的港口经营企业可能有多家,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整个港口管理的部门,最具有制定这样一部港口规章的条件。其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除依法行使港口管理职权外,也负有为社会和港口企业提供必要政府服务的职能。制定港口规章就是这种职能的具体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使用了“港口规章”一词,但其并不是《立法法》和《规章制定条例》规定的部门或政府规章,不具有这些规章的效力。为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发展,如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国务院和交通部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提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有关港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本法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规定。
一、“徒法不足以自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保障本法对于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等的各项规定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既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权力,也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的职责,既不得失职,又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身执行本法的情况,也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例如,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对港口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会成为检查对象,接受权力机关对其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检查。但这不属于本章所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为了确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第二款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权力:
1.有权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是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按照监督检查事项的不同,包括执行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所谓“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按照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包括保密的技术信息即技术秘密和保密的经营信息即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有关技术诀窍等内容。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这些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出去,将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必须承担保密的义务。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即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程序上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应当表明身份,也就是表明自己是有权检查的主体。执法证件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发的、用以证明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资格的证书。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为了向被检查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这有利于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可以进行相应的监督检查活动,其他证件不能取代执法证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
一、港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慎重对待每一个环节,不应出现差错。监督检查工作在性质上又有连续性,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的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出现断档。对港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工作结果等做好记录,有利于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同时一旦出现问题,也有利于及时查清原因,确定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记录。
二、依照本条规定,监督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
1.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监督检查的时间。(2)监督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3)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是对港口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检查,或是对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等。(4)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不符合的情况要如实地进行记录。(5)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如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2.监督检查记录必须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为了确保监督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规定的正确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格式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格式的,也应当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是保证本法实施所必须的行政执法措施。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有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联的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禁止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这项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有权予以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